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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包元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元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元红,男,生于1979年12月4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山县高楼乡独领村*组***号。2005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2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元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元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包元红伙同苟平娃、“马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关子镇宋卫东经营的“东方红家私家具店”内,盗得宋卫东“VIVO”牌X6D手机一部,价值1998.40元。2.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包元红伙同苟平娃、“马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关子镇李君强经营的包子铺内欲盗窃财物未果。3.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包元红伙同苟平娃、“马子”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关子镇甄满义家中,盗得现金6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元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包元红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包元红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包元红伙同苟平娃(在逃)、“马子”(身份未查明)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关子镇宋卫东经营的“东方红家私家具店”,盗得宋卫东“VIVO”牌X6D手机一部,价值1998.40元。2.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包元红伙同苟平娃、“马子”窜入天水市秦州区关子镇李君强经营的包子铺后未盗得财物。3.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包元红伙同苟平娃、“马子”窜入天水市秦州区关子镇甄满义家中,盗得现金600元。综上,被告人包元红共盗窃3起(其中一起未遂),共计价值2598.40元。另查明,宋卫东经营的“东方红家私家具店”和李君强经营的包子铺均系白天用于经营,晚上用于店主家庭生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元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宋卫东、李君强、甄满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元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包元红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以共犯论处。被告人包元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包元红伙同他人盗窃李君强的包子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包元红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元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