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秦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野,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迪、王秋迪,辽宁腾达律师事���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书记员范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野及辩护人张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秦野在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9号附近,与被害人侯某因电动车碰撞发生口角,被告人秦野与被害人侯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秦野用拳头击打、脚踹被害人侯某面部,造成被害人侯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秦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沈正[2016]法临鉴字第09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野系初犯、偶犯,又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野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