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双喜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武汉机械厂汽车客运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喜,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武汉机械厂汽车客运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4民初1632号原告:李双喜,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湖北广水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武汉机械厂汽车客运站。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简易路136号。法定代理人: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双喜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武汉机械厂汽车客运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双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李双喜自行负担。审 判 长 严 俊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人民陪审员 黄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