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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红诉被告沈阳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红,沈阳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4号原告:张学红,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荣盛,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沈阳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花镇青台村。法定代表人:董振五。原告张学红诉被告沈阳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红委托代理人丁荣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2015年10月1日,被告及董志明、董振五分两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47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19日及2016年3月30日。但被告未如约还款,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47万元及利息。被告沈阳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及董振五、董志明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率为2%每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上述债务人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2015年7月19日,被告及董振五、董志明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31万元,利息2分,借期至2016年3月19日。上述借条中的借款31万元实际为本息合计金额,该借款本金仍为25万元,后债务人再未还款。2014年2月1日,被告及董振五、董志明共同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利率为2%每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1日,上述共同借款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本息合计金额,实际本金为85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及董振五、董志明重新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6万元,利息2分,借期至2016年3月30日。上述借条中的借款16万元实际为本息合计金额,原告在该借款中的本金仍为85000元,该借款被告从未偿还过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三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多人或全部借款人主张偿还全部债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有借条为凭,已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应当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欠款并按约定利率每月2%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则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应为25万元,被告及共同债务人已支付该债务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则被告应自2014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2014年2月1日的借款本金为85000元,则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应为85000元,被告及共同债务人未支付该债务利息,则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学红欠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沈阳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学红欠款人民币25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三、被告沈阳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学红欠款人民币85000元;四、被告沈阳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学红欠款人民币85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沈阳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审 判 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