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兆代与张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代,张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46号原告:孙兆代,男,194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忠(系原告儿子),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军,穆棱市司法局马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飞,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负责人韦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静,黑龙江恒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兆代与被告张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忠、孙铁军,被告张飞,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住院费43936.32元、医疗门诊费1420.00元、护理费13494.60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26406.10元,以上合计87907.0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1月6日10时,被告张飞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穆棱市八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义村路口处,遇有原告孙兆代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将原告撞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兆代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5356.32元。被告张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飞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和被告张飞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张飞除支付645.00元门诊费外,还为原告垫付了10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不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两个十级应在八级基础上加2%计算,交通费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名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孙兆代提交的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2016]第04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44734)和陪护证明及医疗门诊费票据和住院费票据(金额合计44876.32元)、穆棱市人民医院CT片和X光片、穆棱市东风大药房发票(金额370.00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票据(金额2100.00元)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孙兆代与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无异议的被告张飞提交的穆棱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合计645.00元)、欠条(金额1000.00元)等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有异议的原告孙兆代提交的证据:1.穆棱市东风大药房购物小票原件(金额1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该出具正规收据。本院认为,虽该购物小票不是正规收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73周岁因素及原告所购物品,符合原告伤后所需物品,故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80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0元,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交通费6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对证据有异议,鉴定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出发的起止时间,也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本次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受伤住院,共住院19天,原告提交的200.00元交通费票据应证明时间、地点和人数,否则按本市出租车交通费标准5.00元/次主张。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胸共4肋以上骨折,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达伤残八级,两个十级,结合原告年龄73周岁因素,其去牡丹江鉴定需要租用车辆,再综合受诉法院地到牡丹江市租用车辆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保护原告鉴定交通费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酌定保护95.00元,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49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0时,被告张飞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穆棱市八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义村路口处,遇有原告孙兆代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5521.32元,在穆棱市东风大药房购买治疗用品支出480.00元,合计46001.32元,以上医疗费中被告张飞支付645.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孙兆代右股骨颈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右侧胸共4肋以上骨折,分别达伤残八级、十级、十级;伤后住院期间贰人护理,继之需壹人护理60日;伤后贰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00元。被告张飞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孙兆代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名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张飞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原告孙兆代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飞驾驶的其所有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庭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以及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26406.10元(11095.00元/年×7年×34%)、护理费13494.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胸共4肋以上骨折,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原告伤情达伤残八级,两个十级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年龄73周岁因素,其去牡丹江鉴定需要租用车辆,参照受诉法院地出租车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保护原告交通费49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张飞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645.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虽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未包含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但为了节约诉讼成本,避免重复诉讼,弘扬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且原告孙兆代及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张飞已支付的医疗费645.00元和给付原告孙兆代的现金10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审理。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孙兆代医疗赔偿项目费用46206.32元(医疗费45356.32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900.00元-被告张飞给付原告孙兆代的现金1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40395.70元(伤残赔偿金26406.10元+护理费13494.60+交通费495.00元),给付被告张飞垫付的医疗费1645.00元。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张飞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应属于被告人寿财险鹤岗市支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孙兆代保险理赔款86602.02元(医疗赔偿项目费用46206.32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40395.70元),给付被告张飞垫付的医疗费1645.00元;二、驳回原告孙兆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合计409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