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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大本、侯宗容、罗明英、沈光洋、沈光华、沈光志与陈岗、陈英、段文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大本,侯宗容,罗明英,沈光洋,沈光华,沈光志,陈岗,陈英,段文有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141号原告:沈大本(系死者沈洪岗之父),男,汉族,1955年1月6日出生。原告:侯宗容(系死者沈洪岗之母),女,汉族,1956年9月25日出生。原告:罗明英(系死者沈洪岗之妻),女,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沈光洋(系死者沈洪岗之子),男,汉族,2005年10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罗明英(系沈光洋之母),女,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沈光华(系死者沈洪岗之子),男,汉族,2011年6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罗明英(系沈光华之母),女,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沈光志(系死者沈洪岗之子),男,汉族,2017年1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罗明英(系沈光志之母),女,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岗,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陈英,女,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文有,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正书(系段文有之妻),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四川周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大本、侯宗容、罗明英、沈光洋、沈光华、沈光志与被告陈岗、陈英、段文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大本、罗明英﹙同时系沈光洋、沈光华、沈光志的法定代理人﹚、侯宗容及其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文,被告陈刚、陈英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被告段文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正书、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5811.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沈大本的生活费97670.13元,被抚养人侯宗容的生活费107308.63元、被抚养人沈光洋的生活费26987.80元、被抚养人沈光华的生活费55903.30元,被抚养人沈光志的生活费88031.6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死者沈红岗的近亲属,沈红岗与被告陈岗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陈岗、陈英系兄妹关系。2016年8月29日,被告陈岗、陈英的父亲去世,被告陈岗打电话给沈红岗,叫其去帮忙料理他父亲的丧事。当晚,沈红岗便和父亲沈大本以及妻子罗明英一同到被告陈岗家帮忙。2016年8月31日早晨,沈红岗在帮忙安埋好陈岗的父亲后,乘坐由被告陈岗安排,由被告段文有驾驶的三轮车,返回被告陈岗家,帮忙归还龙杆和收拾清理丧事用品等。当三轮车行驶到罗龙镇西瓜通道添丘村一组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沈红岗经抢救无效死亡。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南公交认定[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段文有负全部责任,沈红岗无责任。因沈红岗、段文有都是无偿帮助被告陈岗、陈英处理丧事的村民、朋友,均系义务帮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岗辩称:1、我父亲去世,原告的亲人沈红岗前来我家帮工是事实,在沈红岗搭乘段文有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前,沈红岗已经完成了对我的帮工,他的死亡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并非是在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段文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应由陈岗赔偿以及承担连带责任;2、沈红岗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货车不能载人,仍然上车乘坐,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免除陈岗的赔偿责任;3、沈红岗死亡后,陈岗为其垫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用,在判决陈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之下,陈岗愿意将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作为补偿款补偿给死者家属;4、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沈红岗是临时工,三两个月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证明沈红岗的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5、因段文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当再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7、陈英已经出嫁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老人是由陈岗一人供养,老人的丧事也是由陈岗操办,所以,陈英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应该起诉陈英。被告陈英辩称:与陈岗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段文有辩称:1、从被告陈岗家所在的罗龙街道石岭村到安葬其父亲的罗龙街道繁荣村,相距20多公里的路程,结合当天的天气情况,陈岗、陈英作为主人,肯定要安排好车辆接送前去帮忙的村民及亲朋好友。按陈岗所说,安葬完毕后,帮工人的帮工内容即完成,前去帮忙的村民再各自走路回家,与常理不符,故段文有驾驶三轮车搭乘沈红岗、陈岗等人的行为,正是实施的义务帮工行为,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红岗死亡,由此给沈红岗亲人带来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陈岗和陈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段文有是除死者以外最大的受害者,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被告段文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段文有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伤,修车、缴纳罚款及赔偿死者家属,也花了不少钱,并且段文有还受到了刑事处罚,家庭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13岁的女儿也无人抚养,在此情况之下,段文有的家庭也尽可能的对死者和伤者支付了相应费用,力所能及的尽了自己的补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文有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5000元,段文有不再要求原告方退还。但如果判决段文有要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抵扣段文有已经支付的25000元;4、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我方的意见与陈岗、陈英的意见基本一致,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练家兵、钟贵成、钟多涛的证言,用以证实陈岗的父亲去世,沈红岗前去义务帮忙,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陈岗、陈英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证言不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沈红岗对陈岗的帮工活动没有完成。被告段文有对三份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主要是证明沈红岗、段文有在陈岗的父亲去世后参与义务帮忙的事实以及沈红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该事实在庭审中已经作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单,用以证明陈岗打电话叫沈红岗前去帮忙料理陈岗父亲后事的事实。被告认为,陈岗与沈红岗是干亲家关系,双方互有走动,互通电话很正常,不能证实电话内容是陈岗喊沈红岗帮忙。本院认为,手机通话清单只能反映出双方有电话联系,不能反映出通话内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沈红岗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陈岗、陈英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红岗死于交通事故,段文有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故沈红岗的死亡与帮工活动无关,陈岗无责。被告段文有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段文有驾驶三轮车存在过错,但本案是帮工人段文有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故不应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段文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能客观反映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故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房产证、房屋环境卫生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实沈红岗与其妻罗明英于2015年1月26日取得罗龙街道某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产权,并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被告陈岗、陈英认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段文有认为,原告的家庭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在农村也有房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城镇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具有公信力,且与房屋环境卫生服务协议相互印证,能证明沈红岗生前居住在城镇这一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沈红岗实际生活居住在农村的房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人舒先容、侯宗均、侯宗强的证言及四川长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死者沈红岗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陈岗、陈英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四川长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只能证明沈红岗是临时工,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被告段文有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表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恰好说明沈红岗生前短时间在工地上班,工作不稳定,收入不固定,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四川长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沈红岗2016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该证言内容属本案的关键证据,涉及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但三位证人均未按法律规定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侯宗均陈述沈红岗于2015年9月开始在长江公路大桥从事焊工工作的证词,不能与四川长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三份证人证言依法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内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沈红岗生前的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陈岗、陈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沈红岗的死亡是另一致害人段文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时沈红岗的帮工行为已经结束。沈红岗自己乘坐段文有驾驶的三轮车存在过错,不应由陈岗、陈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红岗无责任,责任人段文有驾驶三轮车的行为是实施的义务帮工行为,被帮工人陈岗、陈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文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帮工结束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能客观反映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故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7、被告陈岗、陈英提供的证人XX、陈昌和、黄强的证言,用以证明沈红岗受到损害的时间是在帮工工作结束后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而不是在帮工活动过程中。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符合逻辑和常理。被告段文有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的叙述不正确。按常理是安埋了老人后,工具如何处理,前去帮忙的村民如何回二十多公里之外的家,这些都是需要主人解决的问题。段文有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就是陈岗安排搭乘帮工人回家所用,所以,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段文有的帮工行为没有结束。本院审查认为,三位证人均参与了帮工活动,三人的证言只是陈述安葬活动完毕后的一些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在安葬活动完毕后的返程途中,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安葬活动完毕,不能证明被告陈岗、陈英所说的帮工完毕。故对被告陈岗、陈英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8、被告陈岗、陈英提供的收条一张、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两份,用以证实沈红岗去世后,陈岗为其支出抢救费896元、棺材费和其他杂费4145元,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0元,合计30041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此笔费用中的3000元棺材费及烟款50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陈岗从原告沈大本处拿了3000元现金去购买棺材,对垫支烟款500元的事情不清楚,原告方只认可陈岗实际垫付费用为26541元(25000元+896元+645元)。被告段文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辩称沈大本给了陈岗3000元现金由陈岗去购买棺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抢救沈红岗产生的医疗费896元,所以,被告陈岗要求扣减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9、被告段文有提供的(2017)川1503刑初6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陈岗、陈英的父亲去世,段文有去帮忙的事实。段文有在帮忙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故不应再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证明段文有已向死者家属垫付丧葬费用2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岗、陈英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恰好证明了沈红岗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不是帮工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段文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被告段文有提供的村民黄强、朱瑞章、万克全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钟贵成、钟多涛的证言。用以证实义务帮工情况以及安葬工作完成后,只剩下段文有的三轮车还有位置,万克全、沈红岗、陈岗三人坐上三轮车货厢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岗、陈英认为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能证明死者沈红岗是自己坐上段文有驾驶的三轮车的,不是陈岗安排乘坐。本院审查后认为,五位证人均是参与了帮工活动的义务帮工人,证言内容均是对陈岗为其父亲办理丧事的整个经过的详细介绍,相互间的证词内容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11、被告段文有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和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及伤者万克全的住院费预交收据、段思瑶的户口信息、段文有的借条、用以证明段文有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及被告陈岗、陈英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陈岗,陈英的父亲去世,被告陈岗的结拜兄弟沈红岗前往陈岗家中帮忙料理其父亲的后事,实施了搭棚、搬桌椅板凳、抬棺材、挖坑、扶龙杆、填土等帮工行为。2016年8月30日晚,被告陈岗请同村的男村民吃饭,要求大家第二天一早前来帮忙发丧。同村村民段文有也被点名安排驾驶农用三轮车前往帮忙。2016年8月31日,沈红岗与被告段文有等人参与安葬被告陈岗、陈英的父亲。安葬地点在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原金竹乡﹚繁荣村5组,距离被告陈岗家有约二十公里路程,当天下着雨,安葬完死者后,陈岗、沈红岗、万克全等人搭乘段文有驾驶的川××××号农用三轮车从南溪区罗龙街道会明村往石马村方向返回,当行驶至罗龙街道西瓜通道添丘村一组路段时,为避让前方一行人,导致车辆向右侧翻于路边坎下,造成沈红岗、陈岗、万克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人当即被送往医院,沈红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0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文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本院作出(2017)川1503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段文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另查明:1、被告陈岗与陈英系兄妹关系。陈英已出嫁多年。二人的父母随陈岗生活在罗龙街道石岭村4组,二被告的父亲去世,丧葬事宜具体由陈岗负责操办;2、沈红岗与其妻罗明英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沈光洋,2005年10月14日出生。二子沈光华,2011年6月19日出生,三子沈光志,2017年1月16日出生。沈红岗的父亲沈大本和母亲侯宗容,均为农村居民,赡养义务人有沈红岗与沈红国二人;3、死者沈红岗的户籍所在地为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某村×组×号。2015年1月26日,沈红岗与其妻罗明英共同取得位于罗龙街道某街×号×栋×单元×层×号住宅房屋的所有权;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岗垫付沈红岗的抢救费用896元,垫付其他丧葬费用合计29145元,被告段文有为原告垫支费用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首先,沈红岗作为陈岗的结拜兄弟,段文有作为陈岗的同村村民,参与了陈岗为其父亲料理的后事,二人均未收取报酬,陈岗也未明确拒绝二人的帮工,故沈红岗、段文有与陈岗之间已经形成了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其次,被告陈英已出嫁多年,按本地农村风俗,父母的生养死葬均由儿子陈岗负责,且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言均能证实丧事由陈岗操办,沈红岗、段文有于2016年8月31日参与发丧,也是接受陈岗安排,故沈红岗、段文有与被告陈英不构成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二、交通事故发生时,沈红岗与段文有的义务帮工行为是否结束。本院认为,安葬结束并不代表帮工结束,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发丧当天在下雨,帮工人多为陈岗的同村村民,安葬地点在离陈刚家约二十公里以外的繁荣村,按常理,陈岗应安排车辆接送帮工人。证人证言也能证实陈岗安排了三辆农用三轮车和其他车辆接送帮工人。安葬完毕后,陈岗、沈红岗等人也确实搭乘了帮工人段文有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返回,陈岗的该行为能视为其已接受段文有实施的帮工,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安葬结束,但段文有对陈岗的帮工尚未结束;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证据,对六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230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23010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204940元(10247/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75901.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本案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抚养人情况,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51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依法确认185020.05元{其中,沈大本为46871.75元[(9251元/年÷5)×7年+(9251元/年÷4)×6年+(9251元/年÷3)×5年+(9251元/年÷2)×1年]],侯宗容为56122.75元[(9251元/年÷5)×7年+(9251元/年÷4)×6年+(9251元/年÷3)×5年+(9251元/年÷2)×1年+9251元]},沈光洋为12951.40元[(9251元/年÷5)×7年],沈光华为26827.90元[(9251元/年÷5)×7年+(9251元/年÷4)×6年],沈光志为42246.25元[(9251元/年÷5)×7年+(9251元/年÷4)×6年+(9251元/年÷3)×5年];5、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实际需要产生交通费这一事实,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6、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800元,本院酌情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3天,故本院确认900元(100元/天×3人×3天)。综上所述,六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共计444870.05元;四、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良好的互帮互助社会风尚应予提倡。沈红岗在提供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即本案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陈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文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大本、侯宗容、罗明英、沈光洋、沈光华、沈光志各项损失共计444870.05元,扣除被告陈岗已经支付的29145元(30041元-医疗费896元),被告陈岗还应赔偿六原告共计415725.05元;二、被告段文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段文有向原告沈大本、侯宗容、罗明英、沈光洋、沈光华、沈光志支付的25000元,视为其已经承担了25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金额中应予扣减;四、驳回原告沈大本、侯宗容、罗明英、沈光洋、沈光华、沈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8元,由被告陈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项德华审判员  徐 珊审判员  阚道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乃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