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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永太与陈武正(陈当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太,陈武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380号原告:陈永太,又名陈振亚,男,1941年5月11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组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伟康,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组人,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陈武正,曾用名陈当师,男,1949年12月1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组,农民。原告陈永太与被告陈武正(陈当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正(陈当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当师立即归还借我人民币现金柒万柒仟元正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日,陈当师向我借款壹仟玖佰叁拾元;2009年3月7日,借我伍仟陆佰零伍元;2009年3月19日,借我陆万玖仟肆佰陆拾伍元,约定利息壹分五厘。三宗款项共合计人民币柒万柒仟元,写有条据,并按有手印。合同成立后,我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向我支付分文。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是借口推诿拖延,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芮城县古魏镇三道斜村委会证明,证明陈永太在其村又叫陈振亚,陈永太和陈振亚是同一人;2、借据一张,证明以陈当狮名义给陈振亚书写借据一张,三次借到陈振亚现金柒万柒仟元,并约定利息月息壹分伍厘;3、证人杨左强、段贯通书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他们和陈伟康在运城市禹都市场南门口看见陈当师,陈伟康挡住陈当师要钱。被告陈当师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太在其村又叫陈振亚,被告陈武正在公安机关登记时,曾用名为陈当师;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为女儿投资果库,2009年3月2日,陈武正向陈永太借款壹仟玖佰叁拾元,并写了借据;2009年3月7日,陈武正又向陈永太借款伍仟陆佰零伍元,仍写了借据;2009年3月16,陈武正再次向陈永太借款陆万玖仟肆佰陆拾伍元,也写了借据。三次均约定利息壹分五厘。内容为:“(1)今借到陈振亚现金壹仟玖佰叄拾元(1930元)、月息壹分伍厘、陈当狮、2009年3月2日。(2)振亚现金伍仟陆佰零伍元正(5605元)、月息壹分伍厘、陈当狮2009年3月7日。(3)、陈振亚现金陆万玖仟肆佰陆拾伍元正(69465元)、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陈当狮、2009年3月16日,注:三宗款共合计柒万柒仟元正(77000元)”并按了手印。2010年10月份,被告付原告儿子陈伟康27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再未付。2015年10月份,原告儿子陈伟康和证人杨左强、段贯通在运城市禹都市场曾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形成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又书写了借据,借据上还书写了利息,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这一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原告儿子中间收到被告支付的2700元,可认定代替原告的代理行为,应在被告以后归还原告借款的本息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太借款本金七万七千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其中,193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3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5605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3月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69465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3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已经归还的二千七百元,在被告归还借款的本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陈武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刚审判员  周 晔审判员  焦春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