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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0469梁世民与昆山基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民,昆山基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469号原告:梁世民,男,1976年2月3日生,台湾地区人士,住台湾台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良方,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基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9670704C,住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素换。原告梁世民与被告昆山基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无息借款180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实际借款金额以原告汇款金额为准。此后,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汇款合计9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被告基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基卓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因昆山基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特向梁世民先生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经借款人梁世民先生同意,昆山基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全额归还,该等借款不计利息。此证明仅为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之约定,实质债权债务关系金额以借款人梁世民先生通过银行汇款至昆山基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为准。见证人:徐名钧,证件号:03786645(台胞证),收款人:昆山基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章(被告基卓公司盖章,黄德祥盖签名章),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0元、50000元、450000元,合计9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转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世民系台湾居民,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支付了900000元借款,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0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因《证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故本院认定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基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世民借款9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90元,由被告昆山基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世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昆山基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雪刚附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宣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