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李虎、王玉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李虎,王玉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46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33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客户经理,住济宁市。被告:李虎,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玉环,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被告李虎、王玉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被告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虎、王玉环偿还借款本金93103.11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取得贷款15万元,每月25号为还款日。2015年7月2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93103.11元。原告催收时发现被告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虎承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虎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申请贷款,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50万元,被告王玉环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审核被告李虎贷款申请后,与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被告李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5万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5%。原、被告同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被告李虎此次贷款金额为1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5%,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李虎发放了贷款15万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被告李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2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103.11元、利息15241.13元、罚息25468.15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李虎签订的贷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已依约定向被告李虎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虎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环与李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为两人共同生活支出,且被告王玉环亦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同意,因此,被告王玉环应与李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李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43149000142);二、被告李虎、王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93103.11元、截止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15241.13元及罚息25468.15元,以及自2017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李虎、王玉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