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库尔玛什·阿布勒哈孜、阿娜尔·铁勒汗等与额敏县天汇德节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某,阿娜尔·铁勒汗,阿某,额敏县天汇德节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1民初1123号原告:库某,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原告:阿娜尔·铁勒汗,女,1996年9月21日出生,哈萨克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阿某,男,2006年7月7日出生,哈萨克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库某,是阿某的母亲。被告:额敏县天汇德节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光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库某、阿娜尔·铁勒汗、阿某与被告额敏县天汇德节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某、阿娜尔·铁勒汗、阿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3日和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要求被告按照工伤赔偿待遇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合计789177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10月开始,原告库某的丈夫铁勒汗·布勒斯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2日,原告库某的丈夫铁勒汗·布勒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农九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拒不履行申请工伤的法定义务。2011年12月14日,劳动人事部门把原告叫到被告单位,告诉原告就赔这么多钱,并出具盖有劳动人事部门公章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被告和劳动部门利用原告语言不通,不懂法律,不清楚赔偿数额,听信劳动部门能依法公平处理该赔偿。但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自2011年起,原告一直向各级劳动部门申请工伤,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库某的丈夫铁勒汗·布勒斯属于工伤。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合法判决。本院认为:额敏县天汇德节水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成立,于2016年11月1日在额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据此,额敏县天汇德节水有限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额敏县天汇德节水有限公司现已不存在,额敏县天汇德节水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库某、阿娜尔·铁勒汗、阿某的起诉。本案争议标的金额789177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投递费100元,由原告库某、阿娜尔·铁勒汗、阿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斐民审 判 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马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