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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6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姬光生与刘新社、郑彦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光生,刘新社,郑彦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188号原告:姬光生。委托代理人:张佩红,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新社。被告:郑彦彬。原告姬光生诉被告刘新社、郑彦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陆幸幸独任审判。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光生的委托代理人张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社、郑彦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新社、郑彦彬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新社、郑彦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新社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1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新社、郑彦彬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新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姬光生现金伍万元,每月利息1500元。借条落款为:刘新社2014年9月22日。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1日,本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新社向原告姬光生借款5万元,原告要求其还款应予支持。原告、被告刘新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彦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及借款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彦彬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新社、郑彦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光生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姬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刘新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陆幸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