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67陈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佳,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苏州,暂住地苏州市姑苏区。2014年4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颖、陈小丽,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及其辩护人顾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陈佳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顾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因争抢道路发生纠纷;后双方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科教创新区星湖街生物纳米园西侧星湖街地铁在建路段停车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佳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顾某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已经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佳犯罪后让其朋友至公安机关顶包,被识破;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陈佳与被害人顾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还查明,被告人陈佳于2014年4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佳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侯某、茅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陈佳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无前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佳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顾某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佳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无前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佳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顶包,及随后投案自首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童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