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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朱啸霆、宋彩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啸霆,宋彩萍,高培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2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啸霆。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彩萍。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培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石波,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啸霆、宋彩萍因与被上诉人高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啸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啸霆、宋彩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买卖事实的双方是鱼塘经营者胡才发和潘高寿与被上诉人高培生,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是基于帮胡才发确认鱼料无误才在货单上签字。3、本案与上诉人宋彩萍无关,一审判决宋彩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培生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培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啸霆支付货款50750元给原告高培生,并自2014年3月起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被告宋彩萍对上述款项负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培生属个体工商户,在岑溪市区经营岑溪市鸿江饲料店。2013年8月14日,被告朱啸霆在原告高培生的饲料店购买了鱼料200包,合计价钱25000元,因被告未能即时支付货款,便书立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欠岑溪市解放路76号鸿江饲料店货款25000元。欠条记载内容为“兹欠到岑溪市解放路76号鸿江饲料店货款人民币25000元正。按双方约定到期还款,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用实物或不动产尝还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计算,直至还清贷款”。2013年9月5日,被告朱啸霆再次在原告的饲料店购买鱼料206包,共计价款25750元,因未即时支付货款,被告遂又书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岑溪市解放路76号鸿江饲料店货款25750元。事隔三年,两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上述两笔货款给原告。被告朱啸霆与被告宋彩萍是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啸霆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高培生。被告朱啸霆辨称其是代鱼场主人胡才发签收货物,欠条也是代胡才发签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均证实是代胡才发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朱啸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货款给原告高培生,现原告高培生要求被告朱啸霆支付尚欠的货款,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实质上就是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在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逾期损失,是对己方不利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两笔货款合计50750元从2014年3月5日起按照每年2%计算逾期经济损失,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啸霆与被告宋彩萍是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宋彩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啸霆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0750元及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每年2%计算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给原告高培生;二、被告宋彩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朱啸霆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被告朱啸霆、宋彩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甘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胡才发亲笔签名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本案鱼料的购买者不是上诉人朱啸霆。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的证言及胡才发的书面证言,认为上述证人证言陈述的不是事实。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证人甘某的证言,因其对本案的鱼料买卖事实不清楚,其陈述的内容与上诉人的主张有较大的出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胡才发的书面证言陈述其已经结算本案鱼料款,但却未出庭举证证明该主张,因此,该份书面证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受人是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朱啸霆主张其不是本案鱼料的购买者,两张《欠条》是其为鱼塘经营者胡才发签收鱼料而代签,但其举不出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其申请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本案的鱼料购买者不是上诉人朱啸霆,亦不能证明本案的鱼料欠款已结清,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本案鱼料欠款,并提供了有上诉人朱啸霆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和2013年9月5日亲笔签名的《欠条》两份予以佐证,两份《欠条》内容分别载明:“兹欠到岑溪市解放路76号鸿江饲料店货款人民币贰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正,小写(25000)元正。按双方约定到期还款。”和“兹欠到岑溪市解放路76号鸿江饲料店货款人民币贰万伍仟柒佰伍拾零元零角正,小写(25750)元正。按双方约定到期还款。”,对此,上诉人举不出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被上诉人的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啸霆应支付货款人民币50750元给被上诉人高培生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合同买卖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当然,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是代理胡才发购买鱼料,其可以向胡才发另行追偿,与本案无关。如果胡才发认为本案货款已由其直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其可另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亦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啸霆和宋彩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人朱啸霆、宋彩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