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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钟林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钟某,刘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16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白沙路2号。主要负责人:文某,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年*月*日生,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泗门州镇。被告: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泗门州镇。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诉被告钟某、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被告刘某、钟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某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0080.49元及截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10773.44元、滞纳金15405.30元、手续费5650.80,利息、滞纳金等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钟某、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钟某于2014年3月在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895920330******的龙卡信用卡,钟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7年1月5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71910.02元。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多次催收,钟某仍不归还。刘某系钟某的配偶,承诺对钟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某、刘某辩称:1.对欠款本金无异议;2.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超过24%的标准,请求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予以部分减免;3、钟某于2017年1月5日还款200元,2月3日还款100元,3月5日还款100元,4月4日还款500元,上述还款应予以核减。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拟证明钟某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2、《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还款承诺书,拟证明钟某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钟某持卡透支消费情况及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的具体金额;5、催收记录,拟证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钟某、刘某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钟某、刘某对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钟某、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钟某向建设银行湖南省��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895920330******的信用卡。钟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中约定:对非现金交易,如钟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债务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钟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如钟某持信用卡取现,除应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双方还约定,钟某可在消费后至本期账单日前一天期间,通过客服热线、销售专线、信用卡网银、短信、微信等方式申请办理单笔分期业务,办理分期业务的,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分期的期数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如钟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依法冻结钟某的账户,收回、停用钟某的信用卡。刘某系钟某的妻子,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钟某的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钟某发放信用卡后,钟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1月5日,钟某累计拖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透支款本金140080.49元、利息10773.44元、手续费5650.80、滞纳金15405.30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钟某的申请为其��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钟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钟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1月5日,钟某已拖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透支款本金140080.49元、利息10773.44元、手续费5650.80、滞纳金15405.30元,该款应予以偿还。钟某辩称已偿还了部分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钟某偿还截至2017年1月2日的欠款本金140080.49元、利息10773.44元、手续费5650.80、滞纳金15405.30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系钟某的配偶,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应依约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卡号为4895920330******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0080.49元;二、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4895920330******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10773.44元(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40080.49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4895920330******的信用卡滞纳金15405.30元;四、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4895920330******的信用卡手续费5650.80元;五、刘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钟某、刘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奕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贝贝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