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查雪琴与张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雪琴,张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民初94号原告:查雪琴,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黟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黟县,现住安徽省黟县。被告:张岩,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黟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黟县。原告查雪琴与被告张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岩归还剩余的货款660元;2、张岩赔偿误工费1060元;3、张岩赔偿损失4008元,未发货的商品按网店标价出售可获利润如下:孝母饼150元(25元/包×6包)、葛粉1260元(42元/斤×30斤),如送朋友的货物对方重复购买一次可得利润如下:孝母饼750元(25元/包×30包)、香菇588元(49元/斤×12斤)、葛粉1260元(42元/斤×30斤);4、张岩赔偿其因网上商业信誉损害而造成的损失999元(张岩销售所得1130元的30%利润为339元、侵吞其货物利润100%为660元);5、张岩支付本次诉讼形成的资料打印费75元;6、张岩承担所有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查雪琴通过微信得知张岩可供应香菇、葛粉等土特产后,便决定在自己的淘宝、微信等网络购物平台销售相关产品。为此,查雪琴与张岩口头约定,张岩向查雪琴供应相关产品,并按照查雪琴指定的地点直接邮寄给网购买家,每次发货前查雪琴应先行支付货款及运费。2016年10月10日查雪琴按客户订单:腊肉2斤(25元/斤)、香菇12斤(50元/斤)、孝母饼30包(20元/包)、葛粉30斤(18元/斤),向张岩订货并向张岩支付货款1790元及运费280元,共计2070元。后因查雪琴的客户表示只要腊肉,查雪琴便通知张岩将其余已经发出的货物予以追回,并将相应货款退还。张岩表示孝母饼保质期短不能退,香菇、葛粉在其卖出后可退还查雪琴,如查雪琴继续出售其仍可代为发货,查雪琴对此意见予以认可。此后查雪琴继续以上述方式销售了部分货物,并将剩余香菇取回。查雪琴认为在其销售过程中张岩存在未及时发货、所发孝母饼发霉、香菇少发等情况,已损害了查雪琴店铺的网络商业信誉,影响了其收入,并认为至2017年3月5日仍有6包孝母饼和30斤葛粉在张岩处,张岩以全部过期已丢弃为由拒绝退还,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查雪琴诉至法院。张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雪琴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淘宝网店执照证书、发票。张岩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对查雪琴据此主张从张岩处购货销售经过等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岩存在延迟发货,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份量不足等情形,影响了查雪琴的收入,查雪琴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查雪琴与张岩就买卖土特产形成的协议及就退货事宜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查雪琴与张岩就查雪琴客户所退货物协商一致后,张岩应积极将葛粉予以销售,其未能售出应及时将葛粉返还给查雪琴,张岩以葛粉已过期被丢弃为由拒不返还,其应返还相应价款,查雪琴要求张岩返还葛粉货款5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查雪琴以张岩未及时发货,存在漏发、少发及质量问题,送朋友的货物按复购可得利润为由,诉请张岩赔偿其商业信誉损失、经营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查雪琴诉请误工费及诉讼资料打印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查雪琴诉请张岩赔偿其孝母饼的价款,但该诉请与双方就退货事宜所达成的协议不符,该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查雪琴要求张岩返还货款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查雪琴货款540元;二、驳回原告查雪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