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曹玲、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异29号异议人曹玲(被执行人),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负责人樊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哈斯额尔德尼,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世贵,该行副经理。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与曹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依据鄂托克旗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0年异议人承包了鄂尔多斯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风华豪园的工程建设,施工完成后,鄂尔多斯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将风华豪园房屋抵顶给异议人,抵顶后,鄂尔多斯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为由请求异议人将抵顶的房屋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2011年4月12日,异议人为抵押人和借款人,鄂尔多斯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在鄂托克旗公证处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之后,异议人一直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贷款,直至2014年8月,异议人得知自己所购买的贷款房根本不可能办理产权证。异议人又联系建设单位鄂尔多斯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已失联,致使异议人索要工程款无望,无力继续支付房贷。2014年4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依据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取得风华豪园房屋的所有权,现经房管部门证实,异议人即使付清全款也不可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该合同实际上因履行不能而解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2014]鄂证字第XXX号执行证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曹玲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所购买的房屋如不能取得房屋产权,异议人应向房屋的出卖人鄂尔多斯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行为和异议人与鄂尔多斯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异议人以不能取得房产证为由,要求停止执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曹玲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徐永忠审判员 李纪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纳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