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闽兰与林建成、温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闽兰,林建成,温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700号原告:李闽兰,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系李闽兰丈夫),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林建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温月华,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李闽兰与被告林建成、温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闽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成、温月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建成、温月华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129000元(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79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7日,林建成向李闽兰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笔借款发生于林建成、温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李闽兰经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林建成、温月华均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李闽兰依法提交了借据、林建成与温月华结婚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转款专用凭证、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各一份,林建成、温月华未予质证。对李闽兰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和2011年8月18日,林建成分别向李闽兰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50000元。借款当日,李闽兰分别将上述款项转入林建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17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林建成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给李闽兰,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据出具后,林建成并未按约定向李闽兰支付借款利息。尔后,李闽兰向林建成催讨未果,林建成尚欠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129000元(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计43.5个月,按43个月和月利率2%计算),合计279000元。林建成与温月华于1989年10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系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李闽兰与林建成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建成应当偿还借款。李闽兰要求林建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129000元,合计279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李闽兰要求林建成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不妥,按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李闽兰主张本案借款系发生于林建成与温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建成、温月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林建成个人债务,对于李闽兰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林建成、温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建成、温月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给李闽兰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129000元,合计279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计2742.5元,由林建成、温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