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4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卜有满、梅圣英等与张功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有满,梅圣英,杨梅云,卜雅仙,卜光超,张功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344号原告:卜有满,男,194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梅圣英,女,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杨梅云,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卜雅仙,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卜光超,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功生,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27K。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卜有满、梅圣英、杨梅云、卜雅仙、卜光超(以下简称卜有满等五人)与被告张功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有满等五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被告张功生、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功生赔偿死亡赔偿金234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的90000元;2、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08时许,卜云飞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庐江X090线(桠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3KM处,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张功生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R×××××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擅自加装驾驶室和车篷)发生碰撞,造成卜云飞当场死亡、皖Q×××××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杨梅云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庐公交认字[2016]第14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功生、卜云飞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杨梅云无责任。受害人卜飞1964年12月18日出生,卜有满、梅圣英、杨梅云、卜雅仙、卜光超分别系卜云飞父亲、母亲、妻子、长女、长子。张功生系其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杨梅云受伤,杨梅云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梅云3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卜云飞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功生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卜云飞、张功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受害人卜云飞年龄,其主张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0000元在法定赔偿款以内,本院予以确认。张功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故卜有满等五人作为受害人卜云飞亲属,主张经济损失9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有满、梅圣英、杨梅云、卜雅仙、卜光超经济损失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卜有满、梅圣英、杨梅云、卜雅仙、卜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