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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科,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6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科在宿迁市宿城区多次盗窃他人烟酒、手机、现金等财物,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57元。被告人孙科于2017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非法拘禁时,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科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张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科在宿迁市宿城区多次盗窃他人烟酒、手机、现金等财物,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5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孙科在宿迁市宿城区原康堡菜场一棋牌室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面包车内的洋河海之蓝白酒1瓶、手表1块(无法鉴定价值)。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20元。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孙科在宿迁市宿城区原康堡菜场被害人张某的汽修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VIVOY11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3.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孙科在宿迁市宿城区康堡小区对面的体育彩票店内,盗窃被害人周某小米NOTE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7元。4.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孙科在宿迁市宿城区康堡小区对面的体育彩票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摩托车储物箱内金南京香烟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5.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科在宿迁市宿城区康堡小区对面顺安汽修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150元。被盗钱包及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张某。另查明,被告人孙科于2017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非法拘禁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张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孙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科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董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