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关秀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4259-1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对原告关秀敏与被告耿轶君、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津0111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津0111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耿轶君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存在诉讼费用漏写,补正为“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耿轶君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凤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