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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永超、付亚洲等与虞洁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超,付亚洲,虞洁,贺懿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890号原告:付永超,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付亚洲,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江南,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洁(曾用名虞旦),女,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贺懿蕊(曾用名贺怡涵),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邦宏,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永超、付亚洲与被告虞洁、贺懿蕊股权转让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亚洲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南,被告虞洁、贺懿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南,被告虞洁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贺懿蕊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新桥弄8号底层西5号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由本院主持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永超、付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支付合同转让款1689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将舟山港运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运速递公司”)资产转让给第三方的违约金114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港运速递公司经营人,2015年10月1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以38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整体转让给两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316万元价款于2016年3月15日前分四次支付完毕。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二期转让款158万元在甲乙双方(即原告方,下同)在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变更完成后,丙丁双方(即被告方,下同)在7日内支付转让总价的50﹪,共计158万元;第三期转让款在快递业务许可证、道路交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证件变更结束后7日内支付63.2万元;第四期款项47.4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合同价格签订说明中明确380万元中的20万元于2016年2月前支付给甲乙双方。同时,《股权转让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丙丁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向甲乙双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否则每延迟一日按延迟支付价款总额,按月利率3﹪向甲乙双方计付延迟支付违约金”。第四款约定:“丙丁双方在未付清本合同全部价款之前,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不得将受让股权、资产进行抵押、质押、转让,否则应视为违约,并按合同转让价款的30﹪向甲乙双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将公司交予被告方经营,并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办理了加盟合同变更手续并办妥了快递业务许可证和道路交通许可证变更手续,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第二期款项158万元,被告在支付部分价款后拒不再付。2016年2月29日,被告方向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将港运速递公司资产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原告方认为,被告方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2.《合同签订价格说明》;3.移交清单;4.《加盟网点转让确认单》;5.催要款项录音笔录;6.《关于浙江舟山普陀区公司转让的情况说明》;7.证人证言(出庭证人杨飞波、龚艳、江苏亚);8结算清单、小岛承包费清算说明;9.对陈香、金晟昊的调查笔录;10.租赁合同;11.收据;12.网点变更申请表、加盟网点转让确认单及附件1、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及监控表、港运速递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舟山市佛韵快递有限公司韵达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13.���山市佛韵快递有限公司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虞洁、贺懿蕊答辩称:1.原告未按约转让同城配送等财产与资料,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答辩人于签约当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47.4万元,合同宣告生效,但两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交付公司的知识产权、开发项目、同城配送等财产、业务、资料,也无法保证上述开发项目、同城配送正常运行,故两原告构成违约。2.两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办理好加盟股权变更手续,不符合合同付款条件。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在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变更完成后,丙丁双方在7日内支付转让总价的50﹪,共计158万元”。而原告付永超与答辩人虞洁在2015年10月28日到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只办理了49﹪股权转让手续,而其他股权变��手续未予办理,答辩人在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因两原告未按约办理手续,所以答辩人有权拒付剩余款项。而根据港运速递公司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7.1(6)规定:被特许人股权结构、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发生变更未经特许人办理变更手续的,则年检不合格。因原告付永超与答辩人虞洁未真实披露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现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不再与港运速递公司续签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导致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无法正常经营,故该责任应由两原告承担。3.两原告未经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同意擅自转让朱家尖经营权,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7.1(5)规定: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事先书面同意而私自转让加盟区的,则年检不合格。同时,12.4约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擅自将加盟区转让给第三方、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且特许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而两原告在经营期间擅自将朱家尖经营权以55万元价格转让给沈其冬,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也使公司面临年检不合格、被罚款、解除加盟合同的风险。4.两原告未按约对答辩人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无偿带领丙丁双方经营指导,业务培训工作6个月。可两原告连一天也没有指导、培训过。答辩人贺懿蕊无奈只好到宁波去学习。5.两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处理好房屋租赁关系,影响了答辩人的经营。签订合同前,答辩人告知两原告有自己的房子,租赁合同只能延续到当年8月底,而两原告与他人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到期,提早退房的违约责任应由两原告承担。6.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处理好以前的债权债务,影响了答辩人的经营。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两原告未处理好与承包人的债务,导致承包人经常到公司质问和催讨债务,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7.两原告已经向两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故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尽管两原告存在种种不是,但答辩人出于履行合同的诚意,先后支付了两原告211万元转让款。但两原告不解决自身问题,却在2016年2月25日向答辩人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正式通知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答辩人退还所有的财产。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法96条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后生效,答辩人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两原告的通知,现答辩人也同意解除合同,但违约责任在两原告。鉴于两原告未返还股权转让款,待答辩人收到相应款项后,自然会返还原告的财产。综上,答辩���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两原告未按约转让合同规定的财产、资料,同时未按约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故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剩余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同时鉴于两原告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已解除,故无需支付剩余款项,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虞洁、贺懿蕊为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2.港运速递公司与沈其冬签订的《转让协议》;3.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4.《解除合同告知函》;5.法院调查笔录;6.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主要集中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9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对上述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7、9对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参考意义;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有效,对证明被告的主张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合同是否解除,需结合本院查明的全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港运速递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付永超,许可经营项目: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站场;货运站(场)经营(货运代理)(凭有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付永超和柴晓斌,各占50﹪股权。港运速递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股权关系为付永超、付亚洲各占50﹪。2013年8月20日,柴晓斌与付亚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柴晓斌将其持有港运速递公司25﹪股权转让给付亚洲所有,由于公司成立时系由付亚洲出资,所以没有转让金,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2015年7月25日,柴晓斌与付亚洲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柴晓斌将持有的港运速递公司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付亚洲,不涉及转让金。签订合同后,付亚洲即成为港运速递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转让、经营等权利)。2015年10月10日,付永超与虞洁签订《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付永超同意将持有的港运速递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虞洁;虞洁同意在合同生效之日以提供场地以及办公用房的形式支付付永超所转让的股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付永超(甲方)、付亚洲(乙方)作为出让方与被告虞洁(丙方)、贺懿蕊(丁方)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港��速递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甲方、乙方各出资25万元,分别持有50﹪股权,港运速递公司系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专业从事韵达快递在舟山普陀范围国内快递寄递业务;甲乙双方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丙丁双方,转让价格316万元;转让价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7.4万元,甲乙各23.7万元,第二期,在甲乙双方在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变更完成后,丙丁支付158万元,甲乙各79万元,第三期,在快递业务许可证、道路交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证件变更结束后7日内支付63.2万元,甲乙各31.6万元,第四期,在甲乙双方将所有转让手续变更完毕后,90天内(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47.4万元,甲乙各23.7万元;丙丁双方实际支付第一笔转让款之时,本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如韵达快递因本股权转让而需要变更加盟合同相应内容,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一万元以内的,由丙丁双方承担,超过一万元不足十万元部分,由甲乙双方承担,超过十万元的,双方另行协商分担;甲乙双方从合同生效之日已将公司经营权交付丙丁双方;丙丁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甲乙双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否则每迟延一日按迟延支付价款总额,按月利率3﹪向甲乙双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如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未出现有碍各项交接事宜的情况下,若丙丁双方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仍未付清第二期应付款项,甲乙双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丙丁双方在未付清本合同全部价款之前,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不得将受让股权、资产进行抵押、质押、转让,否则应视为违约,并按合同转让价款的30﹪向甲乙双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与丙丁双方在2015年10月14日前所签署的合同、协议均视为无效。其他内容详见合同。2015年10月15日,付亚洲与虞洁签订《合同签订价格说明》,载明:公司转让总价380万元,合同显示316.3万元,承包区押金已经一次性扣除43.7万元,总价剩余336.3万元,其中20万元于2016年2月前支付。同日,付亚洲与虞洁办理公司资产移交手续。2015年10月24日,虞洁向付亚洲支付47.4万元,2016年1月12日,虞洁和贺懿蕊共同向付亚洲支付100万元,2016年1月18日,贺懿蕊向付永超支付20万元。2015年10月28日,付永超、虞洁作为申请人向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填报《网点开设及变更窗口申请表》,该表记载:舟山港运速递有限公司负责人由付永超变更为虞洁;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负责网络加盟的工作人员姜成升于2015年10月28日批复:该网点引进新股东,转让49﹪的股份,现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2万元,股权变更后需提供股权证明文件,如情况不符则加收转让手续费,派送范围不变,详见附件。2015年10月28日,付永超(转让方、甲方)、虞洁(受让方、乙方)和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加盟网点转让确认单》,载明:付永超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16100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使用韵达快递品牌在舟山××普陀区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自2015年10月28日起,上述业务转让给受让方虞洁负责经营,转让手续费2万元。2015年11月29日,虞洁代表港运速递公司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韵网字2015年度第316100号《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其加盟承诺书对派送范围和不派送范围进行了确定,其中不派送范围包括朱家尖街道。2016年2月25日,两原告向两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被告解除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7日内退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和配合办理公司变更手续。2016年2月26日,两被告收到上述告知函。2016年2月29日,虞洁向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浙江舟山普陀区公司转让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0月28日,付永超和虞洁来总部办理变更手续,原负责人为规避转让产生的费用,故意诱骗其在伪造的合同上签字,真实情况是,原负责人将公司股份全额转让给虞洁,包括舟山普陀区韵达经营权,在公司交接的过程中,因发现原公司内部各种问题层出不穷,故向当地工商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新公司,同上海韵达总部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用来行使韵达公司在普陀的加盟经营权,特申请总部准予变更执照主体,并签订《特许加盟合同》。2016年3月17日,舟山市佛韵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懿蕊)同上海���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韵达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载明:负责人为虞洁;派送范围增加朱家尖街道;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合同第二条2.2规定了被特许人须具备的经营条件。2016年6月14日,舟山市佛韵快递有限公司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2016年6月24日正式成立。另查明,2016年5月6日,沈其冬起诉港运速递公司,2016年6月24日,法院判决港运速递公司支付沈其冬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时段的快递经营费用合计69155.03元。2016年10月10日,港运速递公司实际经营人虞洁向法院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4月8日,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负责网络加盟的工作人员姜成升接受本院调查称,原被告股权转让时,为了规避公司的规定,造了假合同只转让49﹪股权,只交纳了一半的转让费,后来虞洁来总部说明实际转让全部股权,并且把全部转让费补交了,所以总部按照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把特许经营权签给了虞洁,并根据虞洁的要求,将特许经营权转给第三方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付亚洲是否有权转让港务速递公司的股权;2.《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柴晓斌与付亚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柴晓斌将其所持有的港运速递公司全部股权已经转让给了付亚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涉及转让金,协议签订后,付亚洲已实际控制了港运速递公司,所以柴晓斌与付亚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港运速递公司的股权状况已基于柴晓斌与付亚洲的协商一致而实际发生了变更,至于该股权变更是否已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畴,不影响对各股东之间事实形成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此,付亚洲拥有港运速递公司50﹪的股权,2015年10月15日,付亚洲、付永超与虞洁、贺懿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付亚洲、付永超与虞洁、贺懿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如付永超、付亚洲在履行合同中未出现有碍交接事宜的,若虞洁、贺懿蕊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仍未付清第二期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需将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全部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全部再次将公司变更为原告的所有费用。原告在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变更完成后,被告在7日内支付第二期款项。港运速递公司系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加盟经营权系该公司的核心资产。原告付永超与被告虞洁于2015年10月28日完成了加盟网点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授权企业即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角度,虞洁已代替付永超成为加盟网点的负责人。这一点,从本院对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加盟负责人姜成升的笔录中可以印证。在上海总部办理变更手续时,付永超与虞洁系转让了49﹪股权,从虞洁提交上海总部的《关于浙江舟山普陀区公司转让的情况说明》和姜成升的笔录中,可得知双方系为了减少转让费而为,姜成升在网点变更申请表的批复中也载明如情况不符则加收转让费。其后,虞洁补交了转让费,上海总部按照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把特许经营权签给了虞洁。而且,2015年10月10日,付永超与虞洁签订的《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已被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无效。综上,原告与被告在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完成了加盟合同变更手续,被告应当于2015年11月5日前将第二笔158万元股���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两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被告解除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7日内退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和配合办理公司变更手续。2016年2月26日,两被告收到上述告知函。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股权转让合同》从表面上看合同已解除,但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被告应将取得的财产全部退还给原告,其中应当包括将加盟经营权在内的已取得的财产均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将公司变更为原告的所有费用。港运速递公司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加盟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而舟山市佛韵快递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在港运速递公司加盟网点负责人已经变更的情况下,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虞洁的要求处置了加盟经营权,结合速递公司的经营特点即通过特许加盟获得经营权,因此,港运速递公司维系经营的核心资产即加盟经营权已不可能返还,即原告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取回加盟经营权。另从被告提交的《合同的基本情况》来看,其中载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告知函后,有拒绝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之后被告仍然实际控制港运速递公司,并在沈其冬起诉港运速递公司一案中,由被告虞洁实际支付了执行款。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解除,从诚信及公平原则考虑,现原告撤回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原、被告仍应按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现被告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8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而第三笔和第四笔款项均约定了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并限定了全部款项在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被告应当于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158万元,扣除43.7万元押金,被告在履行期内支付了167.4万元,现尚欠原告168.9万元。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基本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虞洁在变更成为港运速递公司的加盟网点负责人后,其有权代表港运速递公司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就加盟经营权进行协商、处置,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该处置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虞洁、贺懿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永超、付亚洲股权转让款1689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付永超、付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32元,由被告虞洁、贺懿蕊负担25001元,由原告付永超、付亚洲负担9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伟审 判 员  徐春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