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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天津高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天津高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682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倩,关长。被执行人天津高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隐贤村。法定代表人高田俐。申请人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与被执行人天津高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作出津新关缉查字(2014)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高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向本院申请执行追缴被执行人天津高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走私货物的剩余等值价款人民币887982.88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二中行执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作出的(2014)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于2015年3月12日向我院执行庭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887982.88元及相关利息、费用。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5)二中行执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