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泽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刑初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泽荣,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住麻江县。2001年6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泽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泽荣与吴某(另案处理)驾驶从黔南州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贵J×××××号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麻江县宣威镇水兴村冷水沟移动基站信号塔,趁无人之机,用铁棒、起子撬开移动基站信号塔铁房门,拔掉监控摄像头后,拆掉蓄电池电路及螺丝,将两组共计48个圣阳牌GFM-500C型2V500Ah固定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搬上车,驾车到黔南州都匀市洛邦镇一工地旁,吴某下车联系销赃,胡泽荣在车上看守车辆及物品,后公安民警赶到,在车上将胡泽荣抓获。经鉴定,被盗的48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5040元。事后被盗蓄电池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麻江县公安局制作的麻公(刑)勘[2017]01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胡泽荣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钟某、杨某、唐某的证言;物证撬棍一根、内六角扳手十把、开口扳手五把、平口螺丝刀一把;《汽车租赁合同》、都匀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车辆证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麻发改价认〔2017〕8号《关于被盗圣阳GFM-500C蓄电池48只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黔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监狱(2008)铜监字第06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胡泽荣的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泽荣有犯罪前科,应予从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根、内六角扳手十把、开口扳手五把、平口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豪审 判 员 赵 镛人民陪审员 罗康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