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志伟与余澄亮、王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伟,余澄亮,王佳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598号原告:潘志伟,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余澄亮,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王佳琪,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潘志伟与被告余澄亮、王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澄亮、王佳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余澄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至2014年2月26日返还。2014年3月3日,被告余澄亮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至2014年4月3日返还。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澄亮未予返还。被告余澄亮在与被告王佳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佳琪应共同偿还。原告潘志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证明原告潘志伟与被告余澄亮之间的借贷关系。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澄亮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佳琪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澄亮、王佳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潘志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余澄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至2014年2月26日返还。2014年3月3日,被告余澄亮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至2014年4月3日返还。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澄亮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余澄亮、王佳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潘志伟与被告余澄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澄亮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余澄亮未对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余澄亮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余澄亮在与被告王佳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余澄亮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由原告与被告余澄亮明确约定为余澄亮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佳琪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澄亮、王佳琪返还原告潘志伟借款12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余澄亮、王佳琪负担。原告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余澄亮、王佳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静代理审判员 方 晨人民陪审员 孙松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佳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