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市先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二连龙铭铁路维修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市先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连龙铭铁路维修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139号原告:二连浩特市先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东规划路东、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龙铭铁路维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友谊路西、欧亚大街南个体综合楼0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柱,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利,二连龙铭铁路维修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二连浩特市先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二连龙铭铁路维修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市先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王长海、被告二连龙铭铁路维修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柱、刘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商砼款共计1086245.00元,支付占用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4年12月1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086245.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以二连正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铁矿石抵顶所欠原告商砼款。但该还款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商砼款的事实及数额。但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价值相等的铁矿石抵顶所欠债务,由于原告未按照约定提走抵顶债务的铁矿石导致双方的债权债务无法得到解决。原告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商砼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对账明细单》等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二连新龙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二连新龙铭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连新龙铭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3年10月25日原告又与二连龙铭铁路维修开发有限公司(二连龙铭公司)签订一份《商砼合同补充协议》,调整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对双方的账目进行核对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08642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签订还款协议以铁矿石抵顶欠款,同时双方约定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提货,但原告至今未提货。原告的行为属合同违约行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商砼款10864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因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5月2日被告针对本诉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让原告履行还款协议的义务,并支付铁矿石仓储费100000.00元。经查,被告的反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连龙铭铁路维修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市先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864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时间起于2014年12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288.00元(原告已交纳),由二连龙铭铁路维修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赛西雅拉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阿斯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