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树钢与于振华、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钢,于振华,栗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钢,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振华,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建平,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宽,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树钢因与被上诉人于振华、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624民初3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树钢上诉请求:1、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624民初3335号民事裁定书;2、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上诉人因做生意急需现金,三次向上诉人夫妇借现金14万元,并出具了三枚借据,当时双方约定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2、该笔借款与打黑彩无关;3、一审法院仅凭“可能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而不认同上诉人出示借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于振华、栗建平辩称,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树钢与被告于振华、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可能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树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免予收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上诉人王树钢主张被上诉人于振华、栗建平向其借款14万元,并提供被上诉人于振华出具的欠据作为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否认欠据的真实性,认为欠条与打黑彩有关,但其对该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仅凭其辩解意见即认为本案涉嫌犯罪,据此驳回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应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624民初33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卢春雯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俊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