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益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益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初673号原告:重庆益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春江名都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455535。法定代表人:袁春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法定代表人:杨镜璞。第三人:XX,男,1965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益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重庆益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七日内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4058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至今重庆益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原告重庆益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益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长 廖鸣晓审判员 朱华惠审判员 邓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白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