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西华科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龙南县富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许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科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龙南县富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许仰安,杨华升,谭松,廖飞龙,钟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36号原告江西华科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住所地:龙南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6647799856。法定代表人:陈文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龙南县富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住所地:龙南县桃江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7277723798743。法定代表人许仰安,该公司总经理,本案被告之一。被告许仰安,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杨华升,女,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谭松,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廖飞龙,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钟智辉,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富利公司、许仰安、杨华升、谭松、廖飞龙、钟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利公司、许仰安、杨华升、谭松、廖飞龙、钟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富利公司等六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每天违约借款总额的0.7‰计付违约金,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归还借款本金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2、判决富利公司等六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富利公司为归还招商银行赣州分行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还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15时止,每月20日前归还本金400000元,该借款由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仰安及股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借款人未履行相关约定,自愿承担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总额每日0.7‰的违约金,承担由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所带来的其它法律后果。许仰安在借条签名的同时,加盖了富利公司的印章。股东谭松、廖飞龙、钟智辉等三人书写《保证担保书》一份并签名,许仰安之妻杨华升也在《保证担保书》中签名,一致承诺承担2000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划账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富利公司并没有履行借条中的承诺,即自始未还本付息。期间,原告曾通过电话等口头方式催告,也曾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7月18日二次发出还款催告,被告许仰安、谭松等人签收,但未还款付息。综上所述,被告及其担保人不守诚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被告拖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现只好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予以立案受理。被告富利公司、许仰安、杨华升、谭松、廖飞龙、钟智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许仰安(被告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富利公司需归还招商银行赣州分行的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许仰安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15时止,每月20日前归还本金400000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息总额的0.7‰计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追收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差旅费、代理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富利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被告杨华升、谭松、廖飞龙、钟智辉出具了《保证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提前追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差旅费、代理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6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富利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方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许仰安作为被告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富利公司需归还招商银行赣州分行的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富利公司在被告许仰安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并且,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富利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0元,故被告富利公司、许仰安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自实际借款之日起算,由被告富利公司、许仰安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即被告富利公司、许仰安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每日按违约借款总额的0.7‰支付违约金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归还借款本金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出上述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富利公司、许仰安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许仰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应由被告富利公司、许仰安共同承担。被告杨华升、谭松、廖飞龙、钟智辉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南县富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许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华科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龙南县富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许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科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由被告杨华升、谭松、廖飞龙、钟智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60元,由被告龙南县富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许仰安、杨华升、谭松、廖飞龙、钟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圣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代理审判员 : 曾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