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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超文与邱瑞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文,邱瑞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081号原告:刘超文,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邱瑞玲,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刘超文与被告邱瑞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文、被告邱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刘超文其父亲刘某某的死亡补偿金112,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我所提供的民事判决结果要求分割刘某某的补偿金。邱瑞玲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判决案件在开庭时我已陈述用于偿还债务了,并且从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原告多次向我要钱共计33,790元。当事人对原告刘超文依法提交的(2016)辽138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邱瑞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4月8日的记账清单。被告邱瑞玲拟证明钱已花费了;原告刘超文对此认可在死亡补偿金中已花费15,000元,其他部分不予认可。经对该证据审查,因被告邱瑞玲仅提交记账清单,并未有原告签字确认,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死亡补偿金已用于原告实际支出,且原告刘超文对此只认可在死亡补偿金中已花费15,000元,对于其他部分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刘超文在死亡补偿金中已花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部分的支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刘超文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邱瑞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6日,刘某某在湖南省沅江市出差期间突发心肌梗死病亡。2016年6月16日,刘某某生前所在单位辽宁五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房某某(房某某与刘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刘超文、被告邱瑞玲达成协议,辽宁五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房某某、原告刘超文、被告邱瑞玲死亡补偿金(含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60,000元。达成协议后,辽宁五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邱瑞玲账户汇款360,000元。2016年7月18日,房某某起诉刘超文、邱瑞玲,要求刘超文、邱瑞玲给付因刘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2,680元。2016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辽138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瑞玲给付房某某因刘某某死亡而获得的补偿金96,000元,驳回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且该份判决书中还载明:房某某、刘超文、邱瑞玲对于刘超文和邱瑞玲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40,000元无异议,应在赔付的死亡补偿金36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于剩余部分的分配,酌定房某某享有30%份额,刘超文与邱瑞玲各占35%份额。在法定期限内,刘超文、邱瑞玲不服(2016)辽138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13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6)辽13民终2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中,原告刘超文陈述已在死亡补偿金中花费了15,000元,并自愿放弃为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40,000元费用的分割。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出差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辽宁五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向房某某以及原、被告支付了死亡补偿金(含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60,000元应由房某某以及原、被告三人共有。因在(2016)辽138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赔付的360,000元中应扣除原、被告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4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的分配,房某某享有30%份额,原、被告各占35%的份额,同时判决邱瑞玲分割给房某某30%的份额即96,000元。又因所赔付的款项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应按(2016)辽138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各自份额分割给原告因刘某某死亡而获得的补偿金97,000元(补偿金360,000元中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丧葬费40,000元,所剩余的320,000元乘以35%为112,000元后,再减去原告已花费的15,000元)。因涉案补偿款系相关单位补偿给刘某某家属的费用,不属于刘某某的遗产,被告是否偿还债务不影响该笔补偿款的分配。虽被告主张原告已花费了33,79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只认可已花费了15,000元,对于其他部分不予认可,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得补偿金112,000元中的9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瑞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割给原告刘超文因刘某某死亡而获得的补偿金9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刘超文负担177元,由被告邱瑞玲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晏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雪景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