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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霍邱县耘志建材公司与被告刘本好、李绍红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耘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本好,李绍红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594号原告:霍邱县耘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县耘志建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大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MA2N7YQX8G。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文,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本好,男,1974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李绍红,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霍邱县耘志建材公司与被告刘本好、李绍红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文,被告刘本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97360元,违约金394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承担霍邱县汪庄村水泥路施工任务,因施工需要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协议,双方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30混凝土方,总价款为36736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首付30000元,待被告方工程浇灌2/3再付150000元,剩余货款工程结束15天内一次付清。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30%违约金。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相应混凝土,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刘本好辩称:我确实在工地签收货物,这个合同是李绍红和原告签订的,我只是在给被告李绍红工地上帮忙。我只是代收材料,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李绍红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买卖协议,发货单,短信记录等相关证据,被告刘本好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霍邱县汪庄村水泥路系李绍红承建施工,原告交付的混凝土由被告刘本好负责接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绍红支付货款并承担未支付货款20%的违约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刘本好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霍邱县耘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7360元,违约金39472元,计款人民币236832元。二、被告刘本好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被告李绍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遵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