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姚学贵与被告单保国、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学贵,单保国,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522号原告:姚学贵,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生,稷山县稷峰镇南阳村第十五居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玲,稷山县稷峰镇羊牧头村.被告:单保国,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生,山东省宁阳县葛石镇虎城村3区**号。被告: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新东环与300国道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葛之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原告姚学贵与被告单保国、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姚学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保国、被告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姚学贵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3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单宝国驾驶被告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C75**+鲁PAL**挂半挂车,在108国道河津市高速南收费站路段,与原告姚学贵驾驶(姚志选乘坐)的晋MY23**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学贵的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河津市交通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单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另鲁PC75**+鲁PAL**挂半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损失费已经定损,费用为9236元,所以原告车损费用应按照我公司的定损费进行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251.7元。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姚学贵受伤后在医院花费的药费数额。2、车损费:25025元。姚学贵行驶证,证明晋MY23**系原告姚学贵所有。新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姚学贵的晋MY23**车车损25025元。3、鉴定费:3000元合计:28276.7元交强险承担:车损2000元商业三者险承担:车损(25025元-2000元)+鉴定费3000元+医药费251.7元=26276.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证据2,双方经调解达成19000元;证据3,关于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单保国、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医疗费251.7元;车损费经双方调解达成19000元。综上,原告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19251.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保国负全部责任,姚学贵无责任,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单保国驾驶被告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C75**+鲁PAL**挂半挂车驾驶的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925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单保国、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卫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郝甜甜书 记 员 董若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