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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甲、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甲,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4162号原告: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永琴、代理审判员王跃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丹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开始,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当天原告安排公司出纳分两笔共计600万元转账到刘某甲的个人账户上,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并加盖被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公章。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1000元。目前还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脱,被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被告刘某甲将这600万元借款截留了100万元没有入账,被告刘某甲称全部入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法诉至贵院,望予以支持为盼。被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刘某甲是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这笔借款是由被告刘某甲经手的,且转到被告刘某甲的账户上。2、这笔借款被告公司实际收到500万元,且做到了刘某乙(音)的账上,并且借款本金全部归还。该笔借款中的100万元不知所向,应当依法追究被告刘某甲的法律责任,并由被告刘某甲来归还。3、被告刘某甲应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请求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被告刘某甲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前几天,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周转。2014年10月13日,原告将600万元转账到被告刘某甲的账户上,被告刘某甲于转账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陆百万圆整,利息按月利率壹分五厘计算,到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此据。借款人:刘某甲、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甲、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及盖章确认。出具借条后,被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27日归还本金共计50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500万元借款利息61000元,至今尚欠100万元本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00万元借款本息由两被告谁承担?一、关于被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的认定。在本案中,被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已经归还的500万元本息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扣除被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归还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刘某甲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被告刘某甲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并附有个人身份证号码,因此,被告刘某甲应为共同借款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刘某甲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且600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账户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刘某甲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甲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壹分五厘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甲应向原告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壹分五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偿还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壹分五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承担该款按照月利率壹分五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某甲、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国平审 判 员  刘永琴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