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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郑伦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伦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伦宏,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建筑工程承包商,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霞,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伦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崔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伦宏及其辩护人胡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郑伦宏从重庆市渝北区至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趁该局315办公室无人之机,进入该办公室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双肩包盗走,郑伦宏将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取走后将挎包及挎包内卡等物丢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郑伦宏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健康检查表、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郑伦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伦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伦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伦宏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伦宏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伦宏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不大,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好以及家庭需照顾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郑伦宏于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45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2、被告人郑伦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3、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郑伦宏退赔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伦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伦宏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伦宏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伦宏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伦宏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郑伦宏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犯罪金额不大,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伦宏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伦宏为逃避法律惩罚,在前罪审理中故意隐瞒本次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其缓刑期间发现漏罪而将其抓获归案,依法应撤销缓刑,前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且有盗窃犯罪前科,上述情节体现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郑伦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份。二、被告人郑伦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判决被告人郑伦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伦宏因犯盗窃罪被北碚区公安局先行羁押3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先行羁押8日共计11日应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伍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