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5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宁国千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康湘祺冷冻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宁国千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康湘祺冷冻食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5005号原告:安徽宁国千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外环东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430676521。法定代表人:杨同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康湘祺冷冻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冷链市场***********号,注册号430111600942162。经营者:李艳枚,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安徽宁国千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千秋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康湘祺冷冻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长沙康湘祺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千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康湘祺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千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73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起,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类笋类加工制品,至2016年7月,共计供应价值276279元的货物,期间被告退还了原告41101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164441元的货款,但之后对余欠货款迟迟不愿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长沙康湘祺商行,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宁国千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宁国千秋公司与长沙康湘祺商行自2015年8月起长期存在笋类加工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宁国千秋公司向长沙康湘祺商行供应笋类加工品。截止到2016年7月,宁国千秋公司共计供应货物价值276270元,后长沙康湘祺商行退货共计价值35501元,并支付货款178841元,尚欠货款6192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宁国千秋公司与长沙康湘祺商行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宁国千秋公司以出库单、送货单、入库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应当认定宁国千秋公司与长沙康湘祺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宁国千秋公司催要后,长沙康湘祺商行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安徽宁国千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康湘祺冷冻食品商行给付货款61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康湘祺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康湘祺冷冻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宁国千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康湘祺冷冻食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