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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业华与济南市银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业华,济南市银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314号原告:杨业华,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银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张法辉,经理。原告杨业华与被告济南市银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342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业华自银地公司开业以来就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任原成科科长一职及看家、保管工作。银地公司一直拖欠我工资,只是在过年及八月十五的时候才发放部分生活费,到现在为止银地公司尚欠我工资342000元。经我多次催要,银地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工资,并要求我为公司集资,后我为公司集资后,银地公司仍不支付工资,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银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地公司于1996年8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法辉,股东为商河县第二油脂综合加工厂和鲍玉志,商河县第二油脂综合加工厂为内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张法辉,2006年1月5日银地公司因不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业华庭审意见与起诉状中的自述及其提交的证明相互矛盾,两者在工资计算时间及基数上无法相互印证,在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杨业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杨业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业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杨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鹏飞人民陪审员  郭宗山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