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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魏刚、王雅艳等与刘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刚,王雅艳,刘刚,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893号原告:魏刚,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王雅艳,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刚,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657车队司机,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高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岩,男,该公司安全管理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波,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刚、王雅艳与被告刘刚、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刚、王雅艳、被告刘刚、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刚、王雅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停运损失各6600元(每天300元×22天);2、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后期车辆维修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2时12分,被告刘刚驾驶被告二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津A×××××号大客车,沿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至南京路与河北路交口,遇前方原告王雅艳驾驶津E×××××号小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同向行至此处,刘刚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致使其所驾驶车的前部与王雅艳车的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雅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雅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驾驶津E×××××号车辆,运营客运出租。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刚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被告二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对于二原告第一项请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二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请求,不同意承担。被告二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表示同意被告刘刚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补充说明,被告刘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每天3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人每天251.07元×22天计5523.54元,二原告两人共计11047.08元。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后期车辆维修费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含有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提供给被保险人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刘刚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位即被告二公司负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保险期间,故二原告的停运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刚、王雅艳停运损失各5523.54元,共计11047.08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魏刚、王雅艳负担10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21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给付原告王雅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令阁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