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通与陈理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通,陈理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736号原告黄通,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陈理玉,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黄通诉被告陈理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理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通诉称,被告陈理玉因欠原告黄通生猪款未付清,2015年2月6日经化州市丽岗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并经结算,被告尚欠生猪款合共为740075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半年内付清欠款。同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上述欠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陆续支付了欠款利息110000元给原告,欠款本金740075元及余下利息未予偿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理玉偿付生猪货款740075元及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58500元。被告陈理玉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理玉向原告黄通收购生猪,2015年2月6日被告陈理玉出具《欠据》给原告黄通收执,内容为:陈理玉欠到黄通生猪款柒拾肆万零柒拾伍元正740075元,被告陈理玉在欠款人处签名并盖有指模确认。另外一张欠据是被告陈理玉于2015年3月5日写下,《欠据》内容为:陈理玉欠到黄通生猪款柒拾肆万零柒拾伍元,按年息壹分息计算,被告陈理玉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黄通陈述称被告已支付了利息110000元给原告,欠款本金740075元及余下利息未予偿付。原告黄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理玉偿付生猪货款740075元及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5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理玉欠到原告黄通生猪款740075元,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其中原告黄通认可被告陈理玉已支付了110000元,经抵减,被告陈理玉尚欠原告黄通生猪款630075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年息壹分息计算,但原告黄通要求被告陈理玉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应从拖欠之次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为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生猪款630075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3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通。二、驳回原告黄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通负担600元,由被告陈理玉负担5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春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