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山西北方风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旭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北方风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旭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805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方风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风雷街188号。法定代表人:丁利生,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911400001130922474。被执行人:陕西旭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薛贵昌,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9794314-4。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旭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山西北方风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59248元及利息;承担迟延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2072元;被执行人承担案件执行费8992元。现被执行人陕西旭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拒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方风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和恶意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1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旭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各金融机构的存款。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陕西旭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三、冻结被执行人陕西旭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其他公司的股权、股份凭证及股息、红利等投资权益。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陕西旭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