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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执36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王新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王新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4执36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沙市星沙经济开发区远大二路泉塘工业园。负责人苏敏,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新科,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王新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02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王新科协助将中联牌QY25V531.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为L5E5H3D38BA033657)过户至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名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新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请求将自行收回的上述车辆并过户至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新科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中联牌QY25V531.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过户至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名下,二、上述车辆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解除对以上车辆所有权手续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 亮审判员 沈 勇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