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启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江苏东驰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连云港启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东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遥墙镇机场路王家庄。法定代表人:申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启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龙新村1号楼3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苏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君、陈冬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2号观筑大厦B座13楼。法定代表人:赵洪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力诺瑞特公司)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力诺瑞特公司与启盛公司签订的《梧桐蓝山晴园一期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纠纷解决方法为“执行本合同时所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即力诺瑞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唯一性,约定管辖有效,应优于一般管辖。且东驰公司非该合同主体,与启盛公司之间的款项纠纷也与力诺瑞特公司无关,不能将两案归于同一诉讼,也不能据此将管辖法院确定为海州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力诺瑞特公司与启盛公司签订的《梧桐蓝山晴园一期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太阳能热水工程的安装、调试及保修期内的售后服务,工程总价37万,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所需要的材料、设备成本、应付税款、利润、保险费、管理费等,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开工与延期开工、图纸、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事项,目前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该合同内容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因该合同履行引发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又因涉案工程位于本市××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力诺瑞特公司与启盛公司之间的约定管辖不能对抗专属管辖规定,本院对力诺瑞特公司称应以该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东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东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启盛公司可以向东驰公司一并主张工程款,并不因此形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诉人称启盛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己无关、不能据此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