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审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贵州贵安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贵安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行审复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贵州贵安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安新区百马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王修坤,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行东,贵州贵安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明芳,贵州贵安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福建省五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凤山居委会东大路2#701室。法定代表人毛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1161111416复议申请人贵州贵安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行审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贵州贵安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贵安市管局”)于2016年7月7日对被申请人福建省五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作出贵安市监行处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五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贵安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贵安市监行处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五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五鑫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但五鑫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安市监行处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五鑫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及加处逾期罚款人民币10万元。原审审查认为,贵安市管局作出的贵安市监行处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但涉案电梯的使用标志载明: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贵州师范大学,而贵州师范大学是否将涉案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委托给其他单位,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贵州贵安新区市场管理局作出的贵安市监行处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裁定后,复议申请人贵安市管局不服,以“涉案电梯的实际使用管理单位为五鑫公司,原审法院将涉案电梯使用标志载明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贵州师范大学认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11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贵州贵安新区市场管理局作出的贵安市监行处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被申请人五鑫公司通过BOT模式与贵州师范大学签订合同修建贵州师范大学花溪校区(大学城)3号公租房,该公租房配套的特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贵州师范大学,被申请人则拥有该公租房配套的特种设备30年的使用权。2015年12月8日,复议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位于贵州师范大学花溪校区(大学城)3号公租房特种设备(电梯)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的电梯存在未经定期检验和未办理使用登记问题,并向被申请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30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2016年1月26日、3月11日,复议申请人的执法工作人员两次对该处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申请人在该处使用的2台无机房客梯(注册代码:31305228012014080004、3133305228012014080005,制造单位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型号为:Schindler3300AP)的检验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5年11月;使用的7台曵引式客梯(注册代码为:31105228012014100002、31105228012014100003、31105228012014100004、、31105228012014100005、31105228012014100007、31105228012014100008、31105228012014100009,制造单位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型号为:Schindler3300APMMK)的检验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5年11月。使用的1台曵引式客梯(注册代码为:31105228012014100006、制造单位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型号为:Schindler3300APMMK)的检验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5年11月。上述10台电梯仍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其中有4台电梯正在使用。2016年5月30日,复议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贵安)市场监管处罚告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作出贵安市管局作出的贵安市监行处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收到书面责令其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后,仍然继续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电梯);2、处以罚款壹拾万元整。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复议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被申请人的受委托人张斌的《调查笔录》、2016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贵州师范大学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贵州师范大学花溪校区3号公租房的电梯的使用单位为被申请人五鑫公司。2016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与贵州福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移交协议合同书》,将涉案电梯移交贵州福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管理。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贵州贵安新区市场管理局作出的贵安市监行处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五鑫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复议后作出维持贵安市监行处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期满后五鑫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为五鑫公司,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有理,其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电梯使用标志载明的使用单位为贵州师范大学,不能改变涉案电梯的实际使用单位为五鑫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行审3号行政裁定;二、准予强制执行贵州贵安新区市场管理局作出的贵安市监行处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红彬审 判 员 鲜友谊审 判 员 霍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喻 秀书 记 员 刘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