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德芳、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德芳,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10执异1号案外人陈彦龙,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案外人张景巧,女,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申请人葛德芳,男,195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张锡鹏,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大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立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镧、魏红,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葛德芳与被执行人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此期间,我院又受理了申请人赵书琴、王强、牛星、张海云、葛德芳、葛建国、葛德仁、张风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上述案件一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转鼓生产线)。案外人陈彦龙、张景巧、对本院查封,向上述九案提出了执行异议,因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且被执行人均为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现合并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举证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彦龙、张景巧称: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与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转鼓生产线以230万元价值转让给了案外人陈彦龙、张景巧,并且案外人已按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指示将全部设备款转给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对此全部事实双方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法院在办理李生文、赵书琴等九人与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2015年8月20日向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发出查封令,查封价值300万元的原材料、产品及设备。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该套设备的所有权归案外人享有,并以支付全部价款,故以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对案外人的设备查封执行。申请人葛德芳等九人称:2014年4月9日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原股东李少飞名下4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陈彦文和张景巧,原股东李立杰名下60%的股权转让给张景巧,并于当日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陈彦龙、张景巧购买装备的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而此时陈彦龙、张景巧已经是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即投资人,与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设备的《协议书》完全不符合常理,况且没有股东购买自己公司设备的,案外人提供了购买设备的款项分别打入不同的个人账户,该款项应为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的财产,应打入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账户,并且提供的打款凭证只有李立杰的签字,而没有公司盖章,这是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故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执行人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主张的异议请求真实合法应予以支持。本院查明:2013年7月8日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该公司股东李立杰持公司股权60%,李少飞持公司股权40%。2014年4月9日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吸收陈彦龙和张景巧为公司新股东,同时李少飞、李立杰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将全部股份转让给陈彦龙和张景巧,原股东李少飞将所持有的占公司20%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彦龙,陈彦龙持有公司20%的股权,原股东李少飞将所持有的占公司20%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景巧,原股东李立杰将所持有的占公司60%的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景巧,张景巧持有公司80%的股权,公司股权变更日之前的所用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李少飞、李立杰负责,新股东陈彦龙、张景巧不承担以往债权债务。2014年4月10日陈彦龙、张景巧与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法定代表人签字为李立杰),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所有的转鼓生产线一套价值230万元转让给陈彦龙、张景巧,并以转账方式在此协议签订后支付此笔款项,双方签订此协议后,陈彦龙、张景巧享有该转鼓生产线的所有权、所有权、处置权,并同意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在转让后继续生产经营,并于2014年4月10日由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予以公证。2015年8月24日法院对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的转鼓生产线一套进行了查封,为此案外人陈彦龙、张景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4月9日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股东李立杰、李少飞将所持的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了陈彦龙、张景巧,李立杰、李少飞不再持有该公司股权,2014年4月10日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将公司所有的转鼓生产线以230万元价值转让给了现股东张景巧、陈彦龙个人此转让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张景巧、陈彦龙据与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为理由,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彦龙、张景巧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杜忠书执行员 冯雷激执行员 梁兴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聂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