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青海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青AXXX**号某某牌重型混凝土搅拌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十字路口并向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将被害人汪某某碰撞并碾压,造成汪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汪某某符合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汪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郭某某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汪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80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汪某1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湟)公(法)鉴(病)字【2016】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公交认字{2016}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青A312**号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车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成强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