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忠,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道孚县,藏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道孚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忠于2017年2月14日凌晨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文化宫停车场内,采取用石头砸车窗玻璃的方式,将停车场内停放的一辆白色小轿车的车窗砸坏,将车内价值2310元黄鹤楼、玉溪等各类香烟六条盗走。随后通过58同城在网络上将其中的四条香烟销赃后获款970元。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XX号X-X将其抓获。被告人赵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用,被害人对被告人赵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被盗物品收条、车辆维修费发票、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赵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23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但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酌予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