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邹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个体。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作为江西飞航贸易有限公司推销人员,在2014年给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卫生局(以下简称临河卫生局)出售一批价值103万余元的医疗设备。为感谢时任临河卫生局局长郝某(另案处理)在采购医疗器械方面给予其关照及今后继续采购其医疗器械,被告人邹某在2015年7月份送给郝某现金10万元。2016年9月份,郝某将受贿现金10万元退还被告人邹某。案发后,追缴赃款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为谋取私利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郝某1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作为江西飞航贸易有限公司推销人员,2014年向临河卫生局出售一批价值103万余元的医疗设备。为感谢时任临河卫生局局长郝某(另案处理)在采购医疗器械方面给予其关照及今后继续采购其医疗器械,2015年7月份,被告人邹某送给郝某现金10万元。2016年9月份,郝某将受贿现金10万元退还被告人邹某。案发后,侦查机关向被告人邹某追缴赃款10万元。该笔款项未随案移送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个人挂靠江西飞航贸易有限公司推销医疗设备,利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其向他人行贿,与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8日,在查办临河卫生局局长郝某涉嫌受贿一案时,发现邹某在推销医疗器械中有行贿行为。2016年10月28日对邹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立案侦查。2.江西飞航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证明,证实该公司的成立时间及经营范围,同时证实被告人邹某系该公司挂靠人员,与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外营销业务自负盈亏。3.临河卫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郝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人事档案,证实郝某任临河卫生局局长时间,同时证实其系国家工作人员。4.内蒙古医通招标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江西飞航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书、临河卫生局会议纪要、说明及临河卫生局记帐凭证、收款收据、江西飞航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财务凭证,证实2014年9月22日,郝某主持召开临河卫生局会议,由卫生局统一采购医疗设备并���配给基层单位总价值1033960元。江西飞航贸易有限公司中标智能通络治疗仪和全自动洗胃机等设备,双方签订合同。临河卫生局将1033960元医疗设备款付给江西飞航贸易有限公司。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秋天,采购医疗器械的江西人邹某在其车里放了一件酒,其回家后打开看见是三瓶酒,还有10万元,后其打电话给邹某,邹某让其以后在采购医疗器械方面多帮忙。2016年9月27日或28日其打电话给邹某并约好地点,将10万元退给了邹某,退钱是因为当时知道卫生系统的刘河、杨杰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担心影响自己。6.证人问建军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至2016年9月,其担任临河卫生局副局长,主要分管医政、医疗改革、新农合工作。2014年6月份,其带领着十几个乡镇卫生院院长到深圳参加医疗设备展销会时认识了邹某。2014年7月份,郝某让其把医疗设备采购清单给邹某一份。2014年8月份,邹某拿着中标通知书到卫生局和其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验货后付款50%,安装使用后付款40%,半年后付款10%,临河区卫生局已结清了购买邹某的医疗器械款。7.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在2014年给临河卫生局采购了一批医疗设备,当时任局长的郝某帮忙做成了这单生意,其为了感谢他。2015年七八月份,就给郝某拿了一件酒,其把酒放在了他的别克车里。这件酒是河套王酒每箱4瓶装的,拿出去一瓶酒,放进去10万元人民币,这十万元都是整捆的,百元票面的。钱是2015年5月份从农业银行取了9.5万元放在了家里面的。2016年中秋节后,郝某给打电话,把10万元退给其。8.农业银行新西支行核查凭证,证实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5月7日由其个人帐户上取款现金9.5万元。10.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邹某退缴人民币10万元,未移送本院。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的出生日期。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赃款全部退缴,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退缴赃款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梨人民陪审员 闫 惠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关联行贿罪】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