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陈香枝与王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枝,王绿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1114号原告陈香枝,女,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王绿珠,女,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香港居民,原籍海丰县人,A)。原告陈香枝诉被告王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绿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绿珠因资金需要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归还,并约定月利息2.5%计算。并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存执。被告自从借款后就一直拒绝还款和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搪塞,拒不履行双方约定还息义务,也下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约定在2015年4月27日前还清,但没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绿珠向原告陈香枝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5%计算,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绿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香枝借款3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款275元,由被告王绿珠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泽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