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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更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廷荣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廷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更12号罪犯吴廷荣,男,1979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252号刑事裁定,对吴廷荣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7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吴廷荣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吴廷荣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廷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10—2014.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0—2015.10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廷荣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法释[2016]23号《��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廷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百灵审判员  李天伟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