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格林菲德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格林菲德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雅馨,尹宗林,王群英,刘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391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被执行人:成都格林菲德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被执行人:四川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被执行人: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被执行人:张雅馨,女,生于1987年6月13日,汉族,住成都市。被执行人:尹宗林,男,生于1963年8月15日,汉族,住成都市。被执行人:王群英女,生于1965年1月10日,住成都市。被执行人:刘丹,男,生于1980年10月9日,汉族,住成都市。本院依据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成都格林菲德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亿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被执行人四川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被执行人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雅馨、尹宗林、王群英、刘丹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71671元、执行费177400元。因各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被执行人四川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尹宗林、王群英提供的国有土地、房产抵押担保的相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四川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交被执行人四川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二、对被执行人尹宗林、王群英所有的位于成都住房一套及位于成都市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交对被执行人尹宗林、王群英保管。三、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