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立民、丁春香、刘贵、杨秀英、张士国、赵凤云、杨斌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立民,丁春香,刘贵,林秀英,张士国,赵凤云,杨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814号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辽河路1759号法定代表人:安景贵,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帆,职工。被告:张立民,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丁春香,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刘贵,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林秀英,女,1956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张士国,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赵凤云,女,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杨斌,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双辽市物业管理中心职工,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民、丁春香、刘贵、杨秀英、张士国、赵凤云、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民、刘贵、张士国、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香、杨秀英、赵凤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民、丁春香、刘贵、杨秀英、张士国、赵凤云、杨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4638.45元(截止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34,638.45元;2、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借款人张立民、丁春香为购买化肥,由刘贵、张德全、张士国连带担保,由杨斌个人担保,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年利率11.73%,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日。到期后借款人至今未还款,为及时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张立民辩称:我是借款人,借款事实存在暂时还不上了。借款时我和丁春香是夫妻2016年底离婚了。我要求债务由我与丁春香共同承担。因为是我们两个人共同欠的。被告刘贵辩称:我和杨秀英是夫妻关系现在也是。我和杨秀英是张立民与丁春香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我们四户是联保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们一定还钱。现在年头不好欠款属实还不上就得慢慢还。但是债务时间越长利息越多,原告能不能在利息上给我们减少点儿。被告张士国辩称:对张立民借款事实和我与赵凤云为张立民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不能偿还。希望原告利息少要点儿。被告杨斌辩称:我为张立民提供个人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我积极配合法院服从法院判决。我希望四户赶紧尽快还钱别影响到我的生活和工作。被告丁春香、杨秀英、赵凤云未答辩。本院依法向丁春香、杨秀英、赵凤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三人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举证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担保、逾期还款加收利息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2、声明与保证,证明张立民、丁春香,刘贵、杨秀英,张士国、赵凤云,张德全、闫艳梅四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证明杨斌为张立民的借款提供个人连带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日起两年。4、借款人张立民的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联保户四家的婚姻关系证明。5、借款凭证及取款凭证,证明2015年7月3日张立民到原告的营业厅窗口领取贷款3万元,在两证上签字按押。被告张立民、刘贵、张士国、杨斌共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借款与联保,借款与保证,联保户的夫妻关系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期限等相关内容。被告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入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张立民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给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民、丁春香共同偿还借款本利是否合理?被告刘贵、杨秀英,张士国、赵凤云,杨斌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立民、丁春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张立民向原告借款时与丁春香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月17日离婚。张立民当时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丁春香参与了借款过程了解借款情况及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笔债务属于张立民、丁春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贵、杨秀英,张士国、赵凤云,杨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张立民、刘贵、张士国、张德全四家联保借款。原告诉讼要求联保户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在保证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刘贵、张士国、张德全以及保证人杨斌均为连带担保人。原告最初起诉的被告中包括张德全与闫艳梅夫妇,2017年5月2日原告申请对二人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由哪几个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法拥有选择权。因此,刘贵夫妇、张士国夫妇以及杨斌应共同担负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立民与丁春香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民、丁春香向原告借款,其他被告为二人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民、丁春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正常年利率11.73%,逾期上浮5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二、被告刘贵、杨秀英,张士国、赵凤云,杨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张立民、丁春香追偿。案件受理费666.00元,由被告张立民、丁春香、刘贵、杨秀英、张士国、赵凤云、杨斌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