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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建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建华,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木匠,住汉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曾建华驾车途径汉寿县第二中学门前昊晨超市时,因避让道旁停放的摩托车致其车辆被墙壁刮擦。被告人曾建华下车用超市的货架砸摩托车。马某及被害人王某就货架的赔偿与被告人曾建华发生争吵,王某和曾建华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曾建华倒地碰到摩托车腿部受伤。后被告人曾建华回家拿一把菜刀回到现场,持刀砍伤王某的头部、左上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曾建华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建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建华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建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曾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曾建华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远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